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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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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類推適用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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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6 20:15: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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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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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09:44: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09:46 編輯

則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訂購系爭酒品,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等重要爭點,顯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互為辯論,法院並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認定。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雖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足資參照。

然細繹101年5月22日會議紀錄及101年8月12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04-1頁),就投資酒類事業,固論及網站名稱、內容、工作分配、出資額,退股方式,及酒窖場地、租金、電費、裝潢及施工,暨酒品進口、訂價策略等事宜,但並無提及決算、利益分配、損益分配之成數、合夥之解散、剩餘財產之分配,就系爭酒品出售之系爭所得之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顯無應共同為之之約定,自不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合夥之規定。且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另案733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結果,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兩造當事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逕自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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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2 13:35: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2 13:55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
        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
        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6 、2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系爭
        契約並非為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業經說明如前,而系
        爭契約既已約明登記於被告之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為原告所出資購買,222 建號房地所有支出及收
        入,原告皆占全部的四分之一權益(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並就原告之出資、獲利
        比例均約定占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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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2 07:30: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2 07:35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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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2 07:34:57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欲投資設立
    生醫公司而為系爭約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洪聰香於
    事實審證稱:簽立系爭備忘錄係先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購屋
    款再轉為投資生醫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是用他兒子(陳昇
    宏)的名義投資生醫公司(一審卷59-63 頁);佐以被上訴
    人亦主張簽立系爭備忘錄,其真意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
    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及卷附105年3月28日
    生醫公司股東名簿,陳昇宏、洪聰香(廖淑婷)均列為生醫
    公司股東(同上卷50頁)等情,足見兩造及洪聰香之約定,
    非僅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亦重在投資設立生醫公司,按出
    資比例各取得生醫公司之股份數,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
    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取
    得生醫公司之股份而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
    。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設立生醫
    公司,似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系爭投資款已轉換成生醫公
    司股份,系爭房地之權義實已歸屬於生醫公司
。果爾:
  1.被上訴人可否再就系爭房地主張系爭投資款之權利?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投資生醫公司,系爭投資款
    為生醫公司之股東入股款,不得解除,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投資款之對象應為生醫公司等語(一審卷40、47、92、93頁
    ,原審卷181、292、367、405、407 頁),是否全無足取?
    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2.倘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
    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原審未
    究明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是否已行清算,逕准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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