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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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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買回協議本質上非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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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16 22:20: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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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6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特約條款
約定之買回金額,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規定酌
減云云。然系爭特約條款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出賣人
即上訴人買回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約定,經核並非兩造
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
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當
無依民法第252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酌減金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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