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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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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催告的形式及後續的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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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11 15:05: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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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5:2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上訴
    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會議上有催告之意思,
    且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應於幾日內提出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之申請,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
    人,未該當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要件云云,然上訴人既自
    承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相關約定,而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
    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
    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規定(見本院卷
    第113 頁),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上訴人提出申請,則
    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會議上提出此問題,自有催告上
    訴人應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以免違法之意思甚明。而
    被上訴人雖未於該日會議上表明上訴人應提出申請之期限,
    及表明若上訴人逾期未為申請,被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然被上訴人固應先踐行催告程序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惟
    「催告」及「解除契約」乃不同之意思表示,「催告」僅需
    將催令上訴人應協力之內容表示清楚,即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被上訴人日後是否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之自由,並無預先
    向上訴人表明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已經相當期限
    仍未能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後,始向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已合乎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解除契約前應給予定
    作人相當期限盡協力義務機會之立法意旨,尚無對上訴人顯
    失公允之處,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並
    無違背,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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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1 15:14:32 | 顯示全部樓層
至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8 月1 日發函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有上訴人提出該份函文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9 頁),上訴人並主張其以107 年8 月30日函
    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細究被上訴人107 年8 月1 日
    函文全文尚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
    何,僅得認定係被上訴人單方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不生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觀諸上訴人之
    107 年8 月30日函文內容係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同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用語,亦
    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故被上訴人107 年8 月1 日函文仍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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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2:52:5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8萬元、於109年4月1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元,並自109年4月10日起,及返還132萬元,並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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