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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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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的無過失責任(有瑕疵就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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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2 22:2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9 號民事判決


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
      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
      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
      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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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2 22:06:45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本件系爭產品其中97片外觀有「粉紅圈」之瑕疵,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僅抗辯稱:粉紅圈的問
      題未必是因為原告加工而造成的,所以未必由原告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瑞雷(下稱
      王瑞雷)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中,
      王瑞雷也承認系爭產品之粉紅圈是原告所造成的(本院卷
      第127 至128 頁),並且對於被告主張「後續電路板不良
      之瑕疵是因為粉紅圈不良所導致」等情,亦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粉
      紅圈之瑕疵並導致功能上不良之事實,既已自認,被告就
      此自無庸舉證,應由於原告就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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