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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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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車的效果會減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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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10 22:16: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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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展示車』係指停放於汽車銷售公司展示空間之全新未
    使用新車,供消費者直接觀看、接觸、乘坐,並由汽車銷售
    人員解說車輛各項功能及性能,借以推銷新車用。」,此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105 年3 月7 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
    容說明第二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展示車
    係於展示期間可供消費者觀看、接觸、乘坐,搬動、開啟車
    輛裝置等不同方式測試是否符合需求,展示車被使用、觸摸
    之次數會隨展示期間不斷增加,其車輛外觀、內裝受影響之
    程度,相對於一般新車未經展示受影響之程度高;換言之,
    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展示車」與「全新無人使用之新車
    」於主觀價值認知上明顯有差別,不可等同視之;且衡情於
    新車買賣中,新車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
    」或「品質」為交易雙方所注重者外,「外觀」、「物理上
    」為全新無瑕疵且未經使用,亦應屬購買新車所應有之「價
    值」。綜上所陳,於新車買賣中,車商如要將「展示車」視
    作「新車」而交付予消費者,自應有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及告
    知此乃「展示車」及該車展示期間情形之義務,讓消費者可
    以合理評估該車輛應具備之價值為何,倘若未為告知而逕自
    交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車外觀或物理上並非全新無瑕
    疵且未經使用,對於新車所應有之價值自有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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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0 22:17:52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查,上訴人未於交車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為展示車一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院卷第22頁反面),準此,上
    訴人未踐行說明及告知展示期間情形之義務,即逕自交付「
    展示車」予被上訴人,已與兩造買賣約定應交付「全新無人
    使用之新車」之真意未合,且對於新車所應有之價值自有減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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