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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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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 tpe 107/重446關於TRF, d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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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9 2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原告: 公司

細繹兩造系爭交易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衍
    生性金融商品時,核有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
    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亦即,被告已違反依法規
    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交易契約所生之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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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18:47: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9 18:48 編輯


    者所謂「認識客戶原則」與「適當性原則」之遵守,不僅為
    銀行在進入簽訂契約階段之入口義務,更是為確保投資人自
    己責任原則之前提,故若銀行未嚴格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將
    缺乏作成適當性判斷之合理性基礎,構成適當性之違反;


    因銀行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客戶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
    受度,即難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而被告確實未
    踐行認識客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缺乏做成商品適當性
    判斷之合理性基礎,即構成適當性原則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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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18:50:13 | 顯示全部樓層
另查,被告之推銷手法過
    於誇大,且於電話銷售時為力求盡速促成交易,並未完整揭
    露相關風險與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應已違反注意事項第23
    點之規定。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
    事判決已揭櫫,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僅係概括、簡要之約定及
    說明,並未敘述個別交易之具體內容,更不可能說明或告知
    系爭交易此種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及
    風險,難認已踐行交付商品說明書之義務,而兩造間之金融
    總約定書僅為概括、簡要之約定,內容自不能完全涵蓋被告
    所承作之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更難認被告已踐行其
    對系爭商品為風險告知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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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18:51:59 | 顯示全部樓層
因此,衡諸被
    告應提供交易建議、完成各該交易結算等事務處理,則兩造
    間基於相對之地位從事交易之法律關係不應加以割裂解釋,
    是兩造間上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契約,絕非僅涉及買賣而已
    ,尚同時含有委任之性質。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評議消費中
    心屢屢揭示「金融機構對其交易相對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則被告未踐行認識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等
    程序,且未適時確認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任令原告暴露於
    無力承受之風險下,實與被告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有違。退步言之,縱設本件無從直接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系爭交易契約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至少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5 、544 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 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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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18:52:36 | 顯示全部樓層
再退步言,本
    件縱將系爭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原告亦應有其協力及盡告
    知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而查被告亦有違其契約義務或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業
    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金額,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6 條及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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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19:53:34 | 顯示全部樓層
d:

實則外幣匯率本來就會隨市場行情有所起伏,終非被告可預
    期或影響,依原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豐富經驗及知識,
    應可輕易瞭解系爭交易之獲利或損失係繫諸於外幣匯率之上
    漲或下跌,沒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原告綜合各方面資料評估
    後,認為外幣匯率仍會持續升值,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事後
    外幣匯率卻呈現走跌情況,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
    所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外幣匯率不如其自身預期所致
    。人民幣、美金或日幣等外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
    並非被告可控制,故原告所受損害絕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與被告之行為間應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賠償責任,應均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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