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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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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義務及違約金的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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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15 10:18:0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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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
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
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
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違。

次按契約經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得請求受領價金之他方返還所已領之價金,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
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查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款 300萬元,上訴人已預付開發費100萬元,並於104
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
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責任」第 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
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按即每日1萬5
000元)。如延遲交付超過 30日,甲方(即上訴人)有權單方解
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
方」、第 5項約定「乙方於供貨期間須依訂貨單交期供貨,如產
生延遲供貨情況須負責賠償甲方因客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見
一審卷第8頁)。似兩造就違約責任除約定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外
,尚約定第 5項之其他損害賠償?兩造就違約責任約定之真意究
係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
賠償?抑僅得請求違約金?原審就此攸關違約金性質之判斷,
闡明曉諭兩造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及完全之辯論,徒以同條第 3項
之約定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遽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未
免速斷。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3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100萬元之 2倍金額即200萬元,另
依同條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1日起至解約
日止按每日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5頁)。其中請
求給付200萬元,是否全部為違約金?或包含返還已付價金100萬
元?似有未明,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令上訴人敘明
其請求之內容,逕認上訴人請求之 200萬元為違約金,而予核減
為50萬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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