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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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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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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7 15:36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系爭犬隻死亡之原因,經證人張哲維具結證述稱:那天牠正
    常飲食,我跟員工出去吃飯大約2、3小時,回來牠就死亡了
    ,我們發現之後通知詹明祐(即911犬舍合夥人之一),詹
    明祐立刻將牠送醫,詹明祐跟我說狗死亡的原因是胃轉在一
    起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與原告所提出兩造
    於107年2月間之錄音對話內容相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乃因罹患胃扭轉之
    疾病而死亡。原告固稱:911犬舍之所有人員均一同外出吃
    飯,無人留守,而致系爭犬隻發病時不及搶救,有重大過失
    等語,然本件經證人張哲維證稱,911犬舍之員工平時均在
    犬舍內,僅有晚上吃飯時才會出外用餐,並固定於餵食完犬
    舍犬隻後外出用餐,約2至3小時,而系爭犬隻死亡當日,餵
    食狀況正常,其外出用餐回犬舍後即發現系爭犬隻已經死亡
    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可知系爭犬隻乃於被
    告使用人合理之用餐時間內,因突發之疾病而死亡,難認被
    告使用人有何具體過失,而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死
    亡。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照顧系爭犬隻而致系爭犬隻死亡等語,
    而就系爭犬隻由被告所飼養並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犬隻死亡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負舉
    證責任。而本件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62萬元
    、被告出資8萬元,購買系爭犬隻,由被告負責飼養,於系
    爭犬隻繁殖賺取利潤後,原告取得四成利潤、被告取得六成
    利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約定由被告管理合夥事
    務即飼養系爭犬隻,被告並無因此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
    67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而管理
    合夥事務,若有未盡義務而致合夥成員受有損害者,合夥成
    員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911犬舍之合夥人及其他雇用人,屬
    於被告就兩造合夥契約履行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應與被告負同一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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