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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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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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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25 07:21: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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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非於保護交易安全
      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當事人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
      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
      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
      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
      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黃月娥既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已
      如前述,又李政毅並不承認劉耿豪、黃月娥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自屬
      無效;從而,李政毅依同法第767 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
      求塗銷劉耿豪與黃月娥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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