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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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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的重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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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24 10:33:2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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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
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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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4 10:34:22 | 顯示全部樓層
至保險費部分,因該項
    支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是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1,155元計算(計算式
    :6,000+60+350+745+1,000+3,000=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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