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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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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對委任人的費用求償權或損害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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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而關於必要費
    用乃指處理委任事務可得預期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倘關於當
    事人未依契約履行所生之費用,則非此之謂必要費用,而屬
    損害賠償之範疇。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系爭課程製作廣
    告、行銷、製作票券與代收款項,被告未能依約對消費者履
    行提供課程服務之義務,原告因此需於原委任契約外,就21
    3 張票券辦理退票,每張支付599 元退票款,共計受有201,
    863 元(計算式:599 ×337 =201,863 )之損害,關此損
    害責任,係因被告停業所致,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1,
    86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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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8 19:10:06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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