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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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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4 07:2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8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7,599元,以及扶養費6,000元、14,000元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175
    期、利率3%、每期清償6,2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固隨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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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4 07:20:1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4 07: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00,570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5,65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00,570/25,652≒82個月,約6.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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