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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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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轉清算的時點認定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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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15 10:55: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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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5 11:0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 年間(即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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