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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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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收益和其他銀行存款產生混同而無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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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5 14:46:2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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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5 14: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系爭不動產及其出售所得之價金,非屬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    雖已如前所述,惟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經被告取得後,因    存入被告銀行之帳戶而與被告之婚後財產產生混同之結果而    無從區辨,是於兩造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即104年10月    15日時,因被告前開之帳戶中之現金存款早已因多次領用及    轉匯等情產生混同之結果,實無從特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    取得之價金於基準時點尚存在之範圍,是不論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於基準時點即104年10月15日於現金存款中是    否有剩餘,均無從自被告上開現金存款中予以特定並排除於    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    基準時點之存款為原告所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為是,是被    告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視為被告剩餘財產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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