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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相關規定】、破產債權與別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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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09:0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告固主張何雅棋曾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於104 年9 月    17日簽訂最高限額美金72萬元之保證書,應就就被告強森公    司前開債務於美金72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保    證書1 份為憑。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    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    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    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    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    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如    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經查,何雅棋經本    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    產,並選任顧定軒律師為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何    雅棋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責之債權,係發生在其破產宣    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何    雅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嗣由顧定軒律師承受訴訟),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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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9:01:17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債權之金額高於系爭提存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8、109頁),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第561號判決確定時,已宣告破產,經過上述兩次分配後,上訴人依破產程序僅獲償79萬5,804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債權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無法滿足受償而受有損害。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不足受償之本金2,455萬4,196元(2,535萬元扣除依破產程序獲償79萬5,804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見本院卷46頁)。又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筆本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7日不等(見原審卷14、15頁之第372號判決),惟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宣告破產後之利息,已不得為破產債權而受分配(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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