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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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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院對證據調查的必要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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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7 19:27:4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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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7 19: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曾貴爵、章孝虎、林文將3 人作證,    欲證明上3 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亦未獲取賣方    仲介報酬各450 萬元,以彈劾被告及證人陳樂綺證述之真實    性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    應先由原告負責舉證兩造間有達成賣方仲介報酬分配之協議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所辯由其、    陳樂綺、曾貴爵、章孝虎、林文將等5 人分配賣方仲介報酬    之事實,即便舉證不足,仍應駁回於告之請求。況依卷內相    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    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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