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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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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3條(要素、常素、偶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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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22 16:26: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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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22 16:3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    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    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    ,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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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3 12:33:29 | 顯示全部樓層
momolove 發表於 2018-12-31 18:19
是这样啊,长知识了

謝謝您的feed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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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8-8 06:55: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8 07: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05 號民事判決

原告欲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貸款,於107 年1 月30日由
    其母鄭錦鳳陪同,與被告職員陳紹琦相約在址設臺北市○○
    ○路00號1 樓之原告任職公司樓下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惟當
    時因被告核貸金額尚未確定,原告僅在未填載具體貸款金額
    之制式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等
    文件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4 至11
    5 頁),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可見原告於簽署前揭文件時,本件貸款金額既尚未確定,即
    難認兩造已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又銀行核定授
    信金額後,須再與客戶對保確認,此乃銀行作業之一般原則
    乙節,亦據證人即本件貸款之被告承作人員陳紹琦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38 頁),故縱原告同意先於金額空白之貸款
    文件上簽名,亦應僅基於加速申辦流程之意,難認原告有就
    尚未確定之貸款金額有何概括授權或同意情事。是以,兩造
    於107 年1 月30日既未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借貸契約
    自無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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