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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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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v.承攬還是兼而有之及民法529條之代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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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3 11:22: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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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0: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    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    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    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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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12:24: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9 12: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之內容,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其整
    體之性質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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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20:44: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1: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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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0 09:59:33 | 只看該作者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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