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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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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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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5-14 20:28: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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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4 20:52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9 條第1 、2 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給付不能,乃指主債務有給付不能而    言,若僅附隨債務給付不能,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史尚寬    ,債法總論,523 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5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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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4 20:31: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4 20:52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然原告之加盟早餐店於同
    年8 月22日裝潢完成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安排試吃活動
    ,並於同年月28日正式開幕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之系爭加盟店面裝潢完畢至同年月28日開幕,僅間隔
    6 日,時間實不足使被告提供15天左右之製作及技術經營輔
    導,且需原告協力始得完成該技術經營輔導,此顯非可歸責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是以被告所提供2 日之製作教學,就其
    短少之日數,為不完全給付,堪可認定。惟此部分亦非不能
    給付,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之規定,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製作及技術經營輔導。另就
    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贈送「氣球100 組、開幕贈品10
    0 份、開幕紅布1 條」之部分,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主要給
    付義務,而係附隨義務,是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給付,原
    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是以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
    準用第256 條解除契約,與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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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18 22:39:17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依同法第353條規定,
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
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查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5項約定:「賣方(即陳啟清)就本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地政士或第一建經查詢及確認
有關債務明細,配合於債務受償 5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並完
成塗銷設定之作業。」同條第 6項約定:「賣方就本買賣標的所
設定或負擔之債務,如需以買方(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或
買方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貸款配合清償者,應於完成產權移轉登
記後辦理,否則概由賣方於完稅前自行處理……」第8條第1項約
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經買方定七日
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而台新銀行係於
105年9月19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一審訴字第1954號卷第 225頁
),原審以陳啟清及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5、6項約定,
遲未確認系爭抵押權原貸款餘額,致系爭抵押權無從經由代清償
程序除去,遭台新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論斷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
3條、第 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0行以下
),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符合上揭「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究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何者為據?如屬給付不能,其不
能原因為何?未逐一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依法
應回復原狀,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453萬元本息,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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