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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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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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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4 11:50:0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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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
    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
    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
    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
    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
    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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