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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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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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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2:45 編輯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
    第1 項約定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
    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
    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將依本保
    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有系爭責任保險
    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可知系爭責任
    保險契約依法及依約均非如人身傷害保險直接對身體受傷或
    死亡之人負賠償責任,而是於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應為安排
    行程或接待團員之人—對於受傷或死亡之第三人有賠償責任
    且受請求時,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始對該被保險人有
    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
    之規定,原則上基於債之相對性以及分離原則,受害之第三
    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賠償保險金之權利,例外於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受害之第三人始
    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

tpe 104保險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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