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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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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7 08:29:3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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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
    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
    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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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7 08:30:55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林珍於102 年6 月20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該案起訴狀上法院收文
    戳章可參。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
    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
    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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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31 14:19:2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31 14:25 編輯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
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
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
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 條規定),約
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
,夫妻
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
特定財產。
g3 106台上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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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4 15:55:45 | 顯示全部樓層
p argument

至被告雖抗
    辯其父鍾永盛於83年間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6 樓房地(下稱德行東路房地)贈與被告,經被告多次換屋
    而取得上開淡水房地,上開淡水房地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德行東路房地之取得時間為
    83年9 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兩造之
    女洪小喬於買賣當時年僅5 、6 歲,並未實際參與交易,所
    為證詞應係傳聞證據,自不可採,被告無法證明德行東路房
    地為其父鍾永盛所贈與。另德行東路房地實係由鍾永盛資助
    兩造1,000 萬元,與伊從商所賺及標會得款共350 萬元而購
    買,絕非被告父親所贈與,故淡水房地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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