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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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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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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7-29 20:51: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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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是合資人就合資標的之財產,除另有合意外,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結算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不能因合資契約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約定,即認雙方以與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得由一方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他方移轉與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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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7-29 20:52:58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法蘭公司與上訴人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義歸屬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上訴人以借名財產遭出售而生給付不能、故意侵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0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就此部分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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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9 20:54:14 | 只看該作者
g2看法


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屬合資,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亦與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難以同視,而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出售價額為3億6299萬4300元,扣除系爭土地成本1億2619萬2306元後,尚有剩餘2億3680萬1994元,上訴人可受分配1億182萬4857元,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法蘭公司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惟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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