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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3 15:03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結婚,自106年5月16
日起分居,伊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 5月29
日判准確定。伊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分居後、離婚前
(下稱系爭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分居期間對伊亦有扶養義務,自應從106年5月16日分
居日起,至108年5月29日判決離婚日止,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7,000元,共計17萬1,033元予伊。又伊就兩造離婚並
無過失,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陷於生活困難,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74萬7,500元、贍養費58萬8,00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056條、第1057條規定,及於原審就分居期間生活費、贍養費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6,533元(
171033+747500+588000),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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