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720|回復: 3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保險契約的解除

  [複製鏈接]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11: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j: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解除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參原證2)及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參原證3)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認被告所為之上揭解約行為於法無據,遂向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仍遭被告恣意否認,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24:50 | 只看該作者
d:

雖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於原告投保前調閱其相關病歷,故其明知原告實際病況仍為同意承保,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不足取。蓋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內記載略以:「十、聲明事項:1.本人(被保險人)同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資料」等節,並非謂不論要保人有無告知,被告於承保前一律均會調閱病歷來確認核保,通常是經保戶據實告知後,經核保單位考量有調閱病歷之必要時,才會於承保前調閱相關病歷,並於聲明事項內闡明被告公司有調閱該病歷之權利。尤其本件原告均未據實告知相關病歷,又僅有告知高血壓病症,導致核保人員無從確認有無相關病史?自不可能於投保前調閱病歷,況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於投保前調閱完整病歷乙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況依相關實務見,亦認保險人之調閱病歷權限,並未免除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否則無異架空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縱使原告指稱當時有將亞東醫院肝功能檢驗報告(參原證7)提供給被告公司,然細繹該檢驗報告內記載關於肝功能指數部分尚在參考值之正常範圍內,惟若對照亞東醫院病歷(參被證3)卻仍有慢性肝炎之診斷碼,足見該檢驗報告尚不足以佐證原告實際體況,仍應遵照完整之病歷資料且由原告補充告知,始能正確評估投保之身體體況。另原告雖指稱嗣後業務員林亞靜亦有要求原告或其女兒補件肝指數報告書,然此既無相關證據為佐,復經證人林亞靜否認有此事實,且所提出原告女兒們間106年12月22日、2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根本無法確認其真偽,自無從證明原告有告知慢性肝炎病症之事實存在。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47:43 | 只看該作者
d: 則揆諸「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意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諸如:未說明己身患有肝病,但發生死亡結果係肇因車禍事故所致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之實務見解,可知本件毋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僅需證明確實有其或然性,原告即無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9:08:58 | 只看該作者
承上所述,糖尿病確實屬原告所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危險因子之一,且糖尿病亦與原告所罹患之心臟疾病具有相當風險關聯性,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罹患糖尿病顯然已足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已如前述,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據實說明之糖尿病與其罹患之心臟疾病並無任何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則其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 09:32 , Processed in 0.018261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