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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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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指示給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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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8-31 09:28: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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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31 10:01 編輯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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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31 09:30:10 | 只看該作者
陳宋元傑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綜觀前開手寫稿記載「轉元傑:31,000,000;宋潔20,000,000;玗穎20,000,000」等語,僅有轉交之意,尚難認含有陳宋元傑可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陳宋元傑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即難認陳宋棋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使陳宋元傑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合意存在,應認僅為陳宋棋指示上訴人向陳宋元傑為給付,陳宋棋、上訴人與陳宋元傑間為指示給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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