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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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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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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1 18:59: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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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黃桂志於本件已為時效之抗辯。又新企公司係於93年10月4日因拍賣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8月23日建築完成,則新企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得對黃桂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新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曾對黃桂志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故僅得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新企公司向黃桂志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新企公司對黃桂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桂志(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106年3月23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翌日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3月24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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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2:40:21 | 只看該作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準此,債權人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判決為執行,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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