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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5-8-3 17: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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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3 17:11 編輯
再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發生免其債務之效力。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已先行賠償50萬元債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1,740萬元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王派宏等3人應同免其責任(至上訴人先行清償而消滅之5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派宏等3人亦同免其責任)。準此,王派宏等3人應分擔額即為1,044萬元【計算式:1,790萬-50萬=1,740萬。1740萬-(1740萬÷5)-(1740萬÷5)=1,044萬】。
113金上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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