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5123|回復: 3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民法第75條的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複製鏈接]

556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09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15:01: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9 15:18 編輯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楊應梁因中度失智症及譫妄症狀,認知退化並腦萎縮,其精神狀態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其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其真意乃主張該項贈與行為無效而不存在,自應予准許。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56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09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20:37: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1: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6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091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20:40:05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適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566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1091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20:47:29 | 只看該作者
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俱不可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5-4-2 17:37 , Processed in 0.022645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