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8 16: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款另約定:「……購置上開14筆地號等持分1/2產權部分以1億6,000萬元整,乙方同意提出剩餘1/2土地,讓甲方辦理土地貸款1億6,000萬元整支付乙方土地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乙方之貸款。其貸款方式為:甲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甲乙雙方同意將土地信託貸款銀行,以為管理,確保雙方權利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其合建比例依建築師設計規劃(依建築執照核准面積),乙方60%、甲方40%,面積(含公設)計算,乙方原位置分配店面1、2樓,住家優先分配頂樓、次頂樓1/2面積,剩餘部分由4樓往上逐樓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德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係約定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000萬元後,德喬公司同意與王甄蕙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由德喬公司以1億6,000萬元向王甄蕙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1/2,王甄蕙等2人則同意提出剩餘土地1/2,讓德喬公司辦理土地貸款1億6,000萬元支付土地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王甄蕙原貸款,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則據此足證德喬公司得以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貸款(包括德喬公司買受及王甄蕙等2人同意提出各1/2土地),前開核貸金額至少應有1億6,000萬元,以供德喬公司支付王甄蕙等2人土地價金,非謂德喬公司僅得向銀行申請核貸1億6,000萬元。且核其內容並無約定貸款事項應為土地買賣價款,亦未約定不得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及不得保證德瑞公司發行保證額度3億1,500元之商業本票,並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等情。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仍非正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