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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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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69條之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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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6 22:0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原審認被上訴人經廖○○於生前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
  規定,視為廖○○已認領被上訴人,而該認領係有利於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 條規定,溯及於被上訴人受胎時即與廖○○發
  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兩造均為廖○○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
  1至8、10至14所示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保留被上
  訴人上開應繼分,即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役權人及
  受領該保險金,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關於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地
  役權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該編號10至14
  所示之保險金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詞,而准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之請求。惟核被上訴人雖經認領而自受胎時即與廖○○發生
  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廖○○之
  遺產,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00月0日出生前之同年5 月
  間,以其為廖○○唯一繼承人而單獨登記及受領,依上說明,
  倘上訴人係正當信賴其為廖○○之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為,
  本件是否有其所辯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攸關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該遺產回復之請
  求,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予審究,並說明何以
  不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其既得繼承權益不受影響之辯
  ,即以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應繼分係侵害其繼承權等詞,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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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6 22:01:42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1067條第2 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
  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
  真實。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
  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
  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
  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
  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
  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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