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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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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21條及32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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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6 21:40: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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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2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後段及第3款規定,自應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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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6 19:24:42 | 只看該作者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已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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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6 19:26:07 | 只看該作者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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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6 19:27:20 | 只看該作者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已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除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外,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第69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借據經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逾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3頁至第45頁)。而前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清償,並繳納453萬3,460元(包含3萬3,460元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乃以債務人已清償為由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有執行筆錄(受償)、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執行法院函文、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450萬元已指定用以清償前案所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借據債權於450萬元範圍之債務,且於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後,於該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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