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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6 18:54 編輯
114台上775
上訴人依序於105年5月3日、同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246萬2,500元、25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面額250萬元,與上訴人當日交付246萬2,500元金額不一致,與一般收據係按收款金額填寫之常情不合,且該本票載明「憑票……兌付」字樣,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本票與收據二者有別,已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僅作收據之用。且金主與最終受款人間非必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中直陳渠向許鴻獅討錢師出無名,與許鴻獅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受波及,與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商議向許鴻獅討債,於許鴻獅債權人成立之團結自救會群組表示係許鴻獅金主,並委託被上訴人對許鴻獅提出刑事告訴等節,均難據以佐證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㈡雖證人方昱棋證稱許鴻獅曾告知上訴人投資近1,000萬元,上訴人並在餐廳詢問許鴻獅能否提高利率及被上訴人有無抽成等語。惟依附表二編號16至18、編號3、6、11及編號8所示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係按許鴻獅與其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人周轉困難退讓0.5分之利率;且被上訴人向朋友、同事借款3,500萬元,加計個人抵押貸款1,400萬元,轉放款予許鴻獅,並以自己名義追討5,500萬元,經許鴻獅簽發交付其面額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本票3紙;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設備部同事交付之100萬元款項返還上訴人,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當無需將自他人取得之資金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交付系爭本票,僅作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之收據之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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