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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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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要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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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4 20:13 編輯

g3 111抗143裁定


查原法院於109年12月14 日收受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後,即
依職權調取再抗告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據以認定系爭處分扣押移轉其對雲科大每月薪資所得 1/3
並無不當,惟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原法院依
職權調取之資料,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據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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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4 20:13: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4 20:22 編輯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倘未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即採為裁判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查原審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9日依職權調取上訴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限閱卷),惟並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依上開證據認定其並無每月6萬元之薪資收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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