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142|回復: 3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建商代為借款性質上是否為合建保證金?

  [複製鏈接]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4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12:47: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23 12:54 編輯

查系爭㈠契約係約定「茲就雙方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訂立補充條款如后: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依原合建契約第六條第2款提供新臺幣貳億元之合建保證金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變更為乙方同意提供新臺幣壹拾伍億元之合建保證金予甲方。二、第一條增加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提供合建標的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土地持分各521/1000,及其地上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建物為擔保品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以乙方名義為借款人、甲方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參億元正,並依銀行核貸條件(如附件)核撥,做為合建保證金供甲方使用,借款期間之利息由甲方負擔支付,並由甲方負責依銀行核貸條件清償本金,做為退還合建保證金證明。三、因上述借款係以乙方為借款人,雙方同意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時,由雙方共同委由銀行依核貸條件撥款時,即刻轉帳撥入甲方帳戶,同時甲方應立據交付乙方。四、甲方應依銀行核貸條件及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予乙方,俾利轉繳銀行利息,且甲方同意分得房屋之售屋所得存在信託專戶,優先繳納前述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本金。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利息或未依銀行借貸約定償還本金時,其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先行代繳,甲方應提供分得房屋之其中部分戶數供乙方以出售時點市價出售,出售價款優先償還貸款本息,提供戶數以接近應償金額為原則,甲方不得異議。以上利息及本金如係由乙方先行代繳,則甲方應依應繳利息或本金尚未繳納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計付返還予乙方(即【未繳部分(A)】+【(A)×10%x天數÷365天】=應返還金額)。天數之計算為自代缴日起至甲方返還日止。」(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中第1條約定固可見兩造協議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保證金變更為15億元,然就逾系爭保證金之13億元款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以其所有系爭乙不動產為擔保,並自負償還借款本息之責,此觀系爭㈠契約第2條約定可明,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應分2期分別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辦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時給付上訴人,並分別於新大樓1樓樓地板完成、 取得新大樓使用執照時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不同。審酌兩造約定合建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合建義務之履行,依理應由被上訴人自籌資金、自付利息,系爭㈠契約第2條卻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借款利息,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現仍有效,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已清償永豐銀行借款(見本院卷第347、420、423頁),參以系爭㈠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均係於99年12月15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㈠),倘兩造確有變更合建保證金之合意,非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金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永豐銀行借款係上訴人委託伊出名向永豐銀行借款,為配合銀行貸款作業,方以「合建保證金」用語稱之,性質上並非合建保證金,就該借款本息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信。

g2 114重上85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4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12:47:28 | 只看該作者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4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12:52:59 | 只看該作者
審酌兩造約定合建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合建義務之履行,依理應由被上訴人自籌資金、自付利息,系爭㈠契約第2條卻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借款利息,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現仍有效,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已清償永豐銀行借款(見本院卷第347、420、423頁),參以系爭㈠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均係於99年12月15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㈠),倘兩造確有變更合建保證金之合意,非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金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永豐銀行借款係上訴人委託伊出名向永豐銀行借款,為配合銀行貸款作業,方以「合建保證金」用語稱之,性質上並非合建保證金,就該借款本息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653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034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5-7-23 13:05:01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保證金為2億元,系爭㈠契約將保證金變更為15億元,逾系爭保證金之13億元部分,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款使用,性質上並非合建保證金,業如前述,且兩造簽立之系爭㈢契約第2條已載明保證金雙方同意再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負有交付15億元保證金供其運用之義務,已屬無據。又依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有依系爭㈠契約第2條之約定,以其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3億元,而永豐銀行審核後僅同意動撥4億3,700萬元,係因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系爭乙不動產上有訴外人王良雄、鼎陽建設設定在前之抵押權存在,上訴人未依永豐銀行之核貸條件塗銷該抵押權,此觀永豐銀行之被上訴人(芝麻大廈)授信核准條件單「額度㈢林益如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保人」之核貸條件記載「…。⒊林益如、王良雄及鼎陽建設抵押權未塗銷前,動撥上限4.37億。」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名申貸後,永豐銀行僅動撥4億3,700萬元,係因上訴人未依永豐銀行核貸條件塗銷王良雄、鼎陽建設之抵押權登記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交付15億元保證金,然僅交付6億3,700萬元,迄未交付剩餘8億6,300萬元保證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㈠契約第1條應賠償伊6億7,999萬6,712元之損害,伊得以之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5-9-17 01:13 , Processed in 0.027020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