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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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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外陳述、交互詰問、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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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5 07:5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證人A 女、甲○○、丙○○、賴0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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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5 07:43:41 | 只看該作者
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凌晨,與數名友人至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A女亦因友人邀約與友人至本案旅館,其等在本案旅館飲酒、唱歌,嗣後被告友人及A女友人陸續離開本案旅館,僅餘被告與A女在本案旅館獨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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