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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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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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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17 19:42 編輯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強調其於前案係指摘被告「大量轉載及刊登負面報導」,導致視聽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極大的厭惡感、負面感,而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內容中故意將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張冠李戴,故意誤導讀者以為原告涉入范邦儒之個人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態樣為「報導內容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至7頁、第104頁),兩者為不同事件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影片、文章乃於前案訴訟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況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就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影片、文章,已曾明確主張其在本件訴訟所指摘之「報導內容不實」情節,此由其於前案起訴狀記載:「所稱『信義房屋前員工』范邦儒,早於100年間即自原告離職,距其105年犯罪時已有5年之久,故其向銀行詐貸等之犯罪事實根本與原告無關(甲證36)。惟被告故意為誤導性的不當連結,誤導閱讀者易以為范邦儒於任職信義房屋房仲時為本件詐騙犯罪行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41頁、第329至334、判決書附表編號2),於前案訴訟中再陳:「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營業信譽的判斷流程:行為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行為人能否證明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否⇒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而於合理查證後,依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1頁)、「好房公司等三人係基於惡意且末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預設立場、偏執地全盤接受投訴者說法,甚至以偏頗用語及僅揭露不完全資訊刻意誤導,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的消費爭議事件不實誇大、扭曲並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費者」的詐騙事件,再於網路進行病毒式散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民事不法性。關於好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違反比例原則之詳細事證,因事件與篇幅眾多,未能整理進綜合辯論意旨狀,敬請詳參...」(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8頁)、「未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僅例示摘要)-附表編號2...」(見前案一審卷㈣第500頁)等語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事由於前案業已主張,與前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之一部。本件訴訟之原告實乃就前案中名譽權受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記載事項何者適當,當屬各該請求權基礎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告本可於前案訴訟中為補充之陳述與主張,亦無於本件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本件自不因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或回復名譽方法未盡相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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