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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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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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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07:03: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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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 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是以讓與之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
  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
  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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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07:05:25 | 只看該作者
查簡財源向郭阿坡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死亡後,上訴人基
  於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原審
  所認定。惟上訴人是主張為訴外人郭阿坡等人無償移轉登記予
  伊及簡子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稱:「究竟是贈與還是
  借名登記…,以當時的情形,我認為是借名登記。可是後來…
  ,表示登記在誰名下就給誰,…比較屬於構成贈與」(一審卷
  一第181 頁),或稱:「簡財源在後來把權狀跟資料分別交付
  給簡子琦及簡伯樟時,此部分是否變成贈與,有待釐清」、「
  簡財源將權狀相關資料分別交給小孩後,可能有終止借名登記
  ,並且將該土地贈與給小孩的意思」(原審卷三第86、87頁)
  ,似抗辯登記之初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已經合意終止而成立
  贈與契約。果爾,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是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
  名義登記,簡財源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贈與關係,即應予闡
  明,令兩造為適當之陳述並為完全之辯論,惟原審徒以簡財源
  為實質所有權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且
  原審認定「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義登記之法律性質,究係
  借名、信託登記或其他特定法律關係,亦有未明,倘認為是某
  種法律關係,當應認定該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審未予說
  明,即認定於簡財源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繼承當然成為系爭土
  地整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亦嫌速斷。
㈢次查簡財源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同屬簡財源所有,於99年
  2 月22日改由簡子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致生土地與
  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情事,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
  房屋於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判決第11頁),依首開
  說明,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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