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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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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之訴之變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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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7 13:23: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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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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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3:26: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3:27 編輯

確認被上訴人、參加人薛雅馨、薛國良(下合稱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主張如認伊等、薛國良對系爭保險無保險利益,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由被繼承人薛丁仁(原名薛喜輝,107年8月3日死亡)變更為薛雅馨時,薛丁仁已欠缺意識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3日變更要保人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就備位聲明,主張伊等與薛雅馨等2人具合一確定必要,聲請追加薛雅馨等2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命薛雅馨等2人限期追加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薛雅馨等2人逾期未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原告,基礎事實均基於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已無行為能力之主張,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又薛雅馨等2人於原審已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陳述相關意見,就其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追加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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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8 21:00:36 | 只看該作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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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8 21:37:19 | 只看該作者
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既已有表明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訴訟標的,即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受給權之攻防方法而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清琦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雖無故意、但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難認為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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