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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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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育視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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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2-17 07:16: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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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    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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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8-12-17 07:18:30 | 只看該作者
依前所述,原告林佑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備位請求被告認領之部分,自
    無庸再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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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2:29:25 | 只看該作者
110家上更一 11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雖主張陳隆祥曾於其高二時,為其賃屋居住,每月並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提供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生活費,然因
  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雖經
  本院闡明是否調閱匯款紀錄以證之,其仍以無法提供正確銀
  行帳號而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210 頁)。被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陳隆祥有撫育伊之事實,則其主張經陳隆祥撫育而視為
  認領,得先位請求確認其與陳隆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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