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5080|回復: 3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期後背書的效力

  [複製鏈接]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7-9-7 21:30: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40 編輯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反面觀之,票據      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      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      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指背書轉讓或交付      而言,若非依此流通方法而取得票據,則不在適用之列;      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到期後背書,因其僅有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受讓票據之後      手無法取得大於前者之權利,故無票據善意取得之適用(      見學者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1月版,第      105至106頁;學者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88年11月版,      第105至106頁;學者王志誠著「票據法」89年3月版,第      163至164頁)。

tn 106簡上26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9-7 21:3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40 編輯

復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文義固未包含「交付轉      讓」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目的,且      參諸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於      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無記      名票據權利之情形,應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無票據法上擔保之效力      ,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      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於系爭14張本票到期日(最後到期日為104年9
      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後之105年1月間,始
      自張清淇處取得系爭14張本票,依前開說明,僅具有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應適用民法債權讓與瑕疵承繼原則(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人的
      抗辯不中斷。而張清淇既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大於其前手張清淇之權利,上訴人
      得以所得對抗張清淇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14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應屬有據。
tn 106簡上26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3:08: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但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3:09:52 | 只看該作者
可見億成公司係於108年9月2日方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該日期顯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自屬期限後背書,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係屬同一,系爭工程款債權內容為施作後估驗計價之3,000萬元及億成公司借貸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229、333頁),可見本件票據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及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而億成公司對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敘如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即為可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 09:32 , Processed in 0.022179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