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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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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3-1條第3項之規定及第2項是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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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13:12 編輯

第 203-1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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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3:03 | 只看該作者
g2見解:



被上訴人既已召開1228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112年1月13日止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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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3: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13:12 編輯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377%2c2024101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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