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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2 16:12 編輯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5,365,654元,並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判斷上訴人帳戶屬高風險範疇時(例如風險指標低於25%者),如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不得逕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顯與期交所相關公告函示及規定有違,而上開公告函示及規定均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有超額損失,應賠償其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5,365,65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48號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1248%2c2022012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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