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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為更審裁判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羈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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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22:24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兩造對於承諾書所載贍養費給付係如何達成合意,為何以贍養費作為給付名稱之事實未臻明瞭為廢棄理由,非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本次原審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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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3 22:23:09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478 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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