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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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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9-30 09:51:5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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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30 09: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所謂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亦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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