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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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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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2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0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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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29 21:10: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依上說明,上訴人提領系爭保險金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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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30 09:53: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30 09: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自須以一方受有利益始能成立,倘一方未受利益,縱他方受有損害,仍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主張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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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6 21:42:55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連浩盛2人於事實審抗辯:民生西路房屋為其先祖出資成立之兩廣垂遠堂所有,連開鳳無租賃該房屋之事實,伊以該房屋係祖先所留、三代設籍居住於此,非租賃得來等語(一審卷一第134至135頁、第420至4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卷三第145頁);林陳玉珠4人辯稱:民生西路房屋係由林梧村於55年出租予連開鳳至62年3月31日屆滿,林惠風於租期屆滿後不確定是否另定租約繼續出租予連開鳳等語(一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二第207頁、卷三第65、133、146頁)。似未見其等抗辯林惠風或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有與連浩盛之「連家」間成立租賃關係,乃原審竟認定該租賃關係存在,始由連浩盛2人占用民生西路房屋,為有權占有等情,係就連浩盛2人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其等,已難認為適法。且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生西路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由連浩盛2人占用中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4至6頁),而林陳玉珠4人陳稱未向其等收取租金(原審卷三第146頁),連浩盛2人亦自承從未給付過租金(同上卷第147頁)。究竟連浩盛2人有無占用民生西路房屋之正當權源?倘若其等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審併認連浩盛2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民生西路房屋為兩廣垂遠堂所有(原判決第8頁),乃原審未就連浩盛2人抗辯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否已盡反證責任調查審認,遽以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與「連家」存有租賃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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