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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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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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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9 21:04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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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9 21:04:1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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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9 21:25:45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六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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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9 21:26:06 | 顯示全部樓層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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