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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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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於二審追加時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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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 111上187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股東會決議、股權移轉同意書、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鉦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改為先位請求,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英瑞,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移轉登記(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是否因股東會決議、股權移轉同意書而取得上訴人所有鉦泰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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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 21:11:08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追加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代位林英瑞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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