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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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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31 21:05: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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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1 21:11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丙○○生父乙○○之配偶,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丙○○由生父劉彥昌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1年4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丙○○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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