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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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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前進行訪視及訪視報告的參考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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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1 21:11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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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1 21:10:17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本件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生母甲○○均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一致表示確有實質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並陳明已充分瞭解收養關係所致之權利義務變動關係。本件收養人丁○○具備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丙○○及共同生活之經驗,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丙○○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況訪視報告僅屬「建議」性質,目的在於提供法院作為評估、斟酌收養之用,然非具有絕對拘束法院判斷認可收養與否之效力,原審未細繹及此,徒以訪視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無急迫性而駁回本件收養認可,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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